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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組 - 重要簡短宣導 | 2023-05-01 | 點閱數: 174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 場所(以下稱室內場所)及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稱機構)得設置 室內吸菸室(以下稱吸菸室),其單一吸菸室之面積以六平方公 尺以上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為限,且其所有吸菸室總面積不得逾 該室內場所或機構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第三條 吸菸室,不得為吸菸以外之用途。 第四條 吸菸室之獨立隔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上下方及前後左右四面,應與其他室內空間區隔。 二、隔間應使用不透氣、防火,符合消防法令之建材,且不 得有菸煙逸出情事。 三、出入口使用平行移動,且能自動關閉之滑門。 第五條 吸菸室之獨立空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獨立連接室外空間之進氣、排氣管。 二、室內負壓達零點八一六毫米水柱以上。 三、室內換氣量每小時達吸菸室空間十倍以上。 四、排煙口距離禁止吸菸場所及任一建物五公尺以上。 第六條 吸菸室之入口,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本場所除吸菸室外,禁止吸菸。 二、吸菸有害健康之警語與戒菸相關資訊。 三、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禁止進入。 四、第八條所定檢查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示之文字,其字體長寬各不得小於二 公分。 第七條 吸菸室於清潔、維護前後一小時內停止使用,並應於該期間 持續維持其獨立空調之運轉。 第八條 吸菸室於設置或設施變更後,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 業機構發給檢查合格證明,始得使用;並應每二年更新檢查合格 證明。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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