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銓敘部111年1月20日部法二字第1115419024號函辦理。
二、查性工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不在此限……。」據上,自111年1月18日起,現行相關公務人員法規如有與旨揭性工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及補充令釋規定等未盡相符者,於該等公務人員法規修正前,各機關得逕依性工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公務人員如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之需求,或其配偶分娩時,得依性工法第15條之規定請「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 並得以時計;至公務人員之「產前假」日數,則仍依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8日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