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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重要簡短宣導 | 2021-05-06 | 點閱數: 561

一、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等規範,應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查銓敘部109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949480391號令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係指直接代表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營事業行使股權之董事、監察人,或上開政府機關(構)等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法人投資之營利事業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指派或遴薦代表政府機關(構)等之董事、監察人;又上開董事、監察人是否代表政府機關(構)等,應由直接或間接投資營利事業之政府機關(構)等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

三、按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2、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第5點第3項規定:「教師至前點第1項第4款第2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或監察人,除應符合第1項規定外,並應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依法指派教師代表其持有股份。」鑑於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係屬服務法適用對象,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規範亦應為衡平處理,爰參酌前開銓敘部109年6月23日令釋,詮釋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4款第2目所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包含政府機關(構)、學校、公法人或公營事業等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其投資之營利事業持有之股份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營利事業所持有之股份等情形。至於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指派或遴薦教師兼任代表其持有股份之董事、監察人之程序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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