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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重要簡短宣導 | 2021-04-20 | 點閱數: 1332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二)公司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三)本部101年10月12日部法一字第1013644521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如於任職前即登記為停業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職後即積極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且無於任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按:現為懲戒法院)及行政法院相關議決書及裁判書之意旨,應未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至於公務員於任職前即登記為停業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職後有無積極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以及有無於任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因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仍請權責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二、公務員繼承屬1人公司之有限公公司後,為申請該公司之解散登記以完成清算程序,於109年10月30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後,即於同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次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等事宜;其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外,尚包括形式認定,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前,形式上該公司仍屬存續,惟參酌前開本部101年10月12日書函意旨,公務員依法繼承公司且為解散該公司,從而擔任公司負責人,如於該公司清算完結前並無經營業務者,當可認為並未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準此,貴府倘依個案事實審認貴屬公務員繼承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係為依法解散該公司,且其於公司清算完結前並無經營業務之事實,尚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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