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銓敘部110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1053781672號函辦理, 並檢附原函(含附件)影本1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
三、旨揭令釋規定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得指派所屬公務員與其他公民營事業、 體或個人合作從事商業活動,並將相關收益分潤予所 公務員;行政機關(構)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得指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並接受指定用途之捐贈(助),以辦理符合機關(構)職 掌之事務。上開情事均與前開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 條第1項規定無涉。
(二)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 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前開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範疇,其經權責機關(構)以策 略聯盟方式指派參與後續商業活動者,亦同。肖像之授權不得概括授權予他人取得再授權利用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