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銓敘部110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05351736號函辦理。
二、依服務法規定及銓敘部歷次解釋,職業駕駛(含Uber、多 元化計程車等)為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業務,且須有執業事實,始得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爰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又公務員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倘涉有違反服務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者,權責機關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該員亦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辦理停止執業並繳回執業登記證相關作業;至公務員單純持有職業駕照,且無銓敘部108年10月2日部法一字第1084860352號函規定兼任職業駕駛人之情事,因非屬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所稱之「領證職業」範圍,當不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