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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重要簡短宣導 | 2021-03-12 | 點閱數: 433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法令」規範內容,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由公務(人)員兼任、由政府機關 (構)指派兼任,或公務員為政府機關代表等,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時,始得作為公務員兼職依據。 

二、前開函釋得作為公務員依法令兼職之依據者,尚包括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依法令指派或遴聘(派)兼任,以及政府機關(構)依法令指派或遴聘(派)學者兼任,亦得作為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依據,業經該部作成110年3月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13211號令釋。

三、另該部歷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自110年3月9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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